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收監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10條
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如左:

一、查點入監之人數。

二、調查收監應備之文件。

三、實施健康檢查。

四、檢查受刑人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金錢或貴重物品,應指定人員 代為保管。

五、照相及捺印指紋。

六、實施入監講習,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七、沐浴、更衣、理髮並給與用品,分配監房。

前項第五款之相片,不得公開發表。

第11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應備文件,指人相表、身分單及性行報告,或 監督機關核准移解之文件。

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執行書,應拒絕收監。判決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有 欠缺時,得通知於三日內補正。其由他監轉送執行而未附送身分簿者,得 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12條
監獄監禁之受刑人,以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者為限。其他地區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者,應經法務部核准或法令另有規定,始得收監執行。

監獄准予受刑人入監時,應發給收受受刑人之證明文件。

第13條
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 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第14條
受刑人入監健康檢查,由監獄醫師行之。其因設備關係,不能實施健康檢 查者,得護送至當地公立醫院為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拒絕收監者, 應記明其原因。

第15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心神喪失,指精神發生障礙,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解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而言。

第16條
受刑人入監後應編列號數,以代姓名。

受刑人名籍及身分簿之編製,應於入監及出監三天內整理完畢,並妥善保 管。

前項名籍簿包括號數簿、入監簿、行刑簿、釋放曆簿及出監簿。

受刑人身分簿,包括指揮書、判決書、調查表、作業表、賞與表、懲罰表 、書信表、接見表、編級名冊、成績記分總表、人相表、指紋表、身分單 、性行報告及戶籍資料等文件。

第17條
受刑人以指紋代替簽名時,應捺左姆指指紋,左姆指不能使用時,改捺右 姆指指紋。左右姆指俱不能使用時,依左右食、中、無名或小指順序按捺 一枚,由承辦人附註該指名稱。

捺印指紋用印色或油墨,其位置緊接於姓名之下。

第18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

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

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

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

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