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保管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69條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 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第70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

第71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72條
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 或一部。

第73條
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 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