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保管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71條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 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