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衛生及醫治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58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