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衛生及醫治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48條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 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49條
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50條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 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51條
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 防治措施。

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 督導。

第52條
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 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 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53條
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54條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55條
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

第56條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57條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58條
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 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 、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 許可。

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 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第59條
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60條
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61條
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