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監禁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20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