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監禁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14條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 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 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15條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 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 或延長之。

第16條
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17條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

第18條
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19條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 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20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 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