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戒毒 ( 102 年 05 月 31 日)
第17條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 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 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