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戒毒 ( 102 年 05 月 31 日)
第11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第11-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第12條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 終表報法務部。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各戒治處所、感訓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第15條
法院受理檢察官依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如認被告有付觀察、勒戒必要 時,應同時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 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 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