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驅逐出境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82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83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 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84條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 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85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 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 ,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第86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 、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 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 其身體。

第87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 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