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監護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46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處所。

第47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48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 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