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 執行沒收之財物,交付我國政府者,由法務部指定檢察機關保管之,並由 法務部列冊通知承辦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及相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對於前項沒收之財物,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內,經由我國外交部向 法務部提出撥交之請求;其撥交使用之申請方式及審核程予,準用第五條 及第七條規定。

法務部對於第一項沒收之財物,亦得不待申請,逕提審議委員會審核後, 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