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 93 年 07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定得為管理、撥交及使用之沒收財物,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得 為公務使用之財物為限。但撥交外國政府、機構及國際組織者,不在此限 。

第3條
檢察機關依本法執行沒收時,應將現存可使用之沒收物列冊,陳報法務部 統籌辦理撥交事宜,並由法務部通知相關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其他 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

前條之沒收財物,由執行沒收之檢察機關保管之。

第4條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得於收受前條第 一項之通知後三個月內,向法務部提出撥交該沒收財物作其公務使用之申 請。但因故無法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法務 部為延緩提出之申請,並以一次為限。

法務部於前項期間內未受理撥交使用或延緩提出之申請者,應通知保管沒 收財物之檢察機關,將沒收物依法處分之。

第5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申請機關。

二、申請撥交使用之財物。

三、所申請撥交使用財物之公務用途。

四、實際參與查緝洗錢犯罪之工作內容。

第6條
法務部應組成撥交使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負責審核撥 交使用之案件。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法務部次長擔任, 其餘委員,分別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 國防部軍法司、財政部關稅總局、法務部調查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檢察司代表各一人擔任,均為無給職。

審議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表決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

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通知申請機關或相關檢察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 。

第7條
審議委員會審核撥交使用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沒收財物之特性及申請機關對該特定沒收物之實際需求情形。

二、申請機關在本案中參與之情形及其與沒收財物之關聯性。

三、同一洗錢案件所沒收非現金或有價證券之財物,有二個以上機關提出 申請時,各該機關以往依本辦法所獲撥交財物之次數及價值。

第8條
法務部應將審議委員會所為撥交使用之決定通知沒收物保管機關,並由該 保管機關在二個月內將沒收物撥交予使用機關。

沒收物保管機關撥交財物,應造列清冊,於完成撥交後報法務部備查。

第9條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對於撥交其使用 之沒收財物,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保管、使用及收益。

前項受撥交機關為該沒收財物之管理機關,應將撥交其使用之財產依國有 財產法及相關法令完成登記,或確定其權屬。

管理機關對於其經管之財物,應列帳管理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 執行沒收之財物,交付我國政府者,由法務部指定檢察機關保管之,並由 法務部列冊通知承辦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及相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對於前項沒收之財物,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內,經由我國外交部向 法務部提出撥交之請求;其撥交使用之申請方式及審核程予,準用第五條 及第七條規定。

法務部對於第一項沒收之財物,亦得不待申請,逕提審議委員會審核後, 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11條
本辦法關於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之規定,於軍事檢察機關及軍法警察 機關準用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