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通則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4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