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
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
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
、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懲戒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