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通則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2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 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 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 、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第3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4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第5條
懲戒程序關於迴避及文書之送達,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