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通則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2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三人,並由該院函請高等法院 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一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組織 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並由該院函請最高 法院檢察署指定檢察官二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律師五人 、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