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懲戒程序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11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前項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參與評議會委員之意見 陳述及議決。

第二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