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懲戒程序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6條
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移送懲戒時,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

第7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 之進行,不生影響。

前項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 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第8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9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 成立為斷,且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 戒審查程序。

第10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得囑託法院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 戒人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

前項職權調查,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詢問,應作成筆錄。

第11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 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評議會。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但被付懲戒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評議。

前項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意見後,應即離會,不得參與評議會委員之意見 陳述及議決。

第二項規定之陳述意見,應作成筆錄。

第12條
評議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五條迴避之 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之人數。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評議會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 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評議會,仍有前述情形時 ,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或推薦機關、團體,指定或推薦與缺 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13條
評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第14條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評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 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15條
評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評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第16條
評議會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17條
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出席評議委員長、委員簽名。

第18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