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和解與調解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45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