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  和解與調解 ( 104 年 12 月 02 日)
第44條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第45條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 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 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46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