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執業登記執照發給及更新辦法  ( 95 年 12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領有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

法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執業執照 費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之:

一、法醫師證書或專科法醫師證書原本(驗畢後發還)及其影本一份。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法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執行鑑定業務者,並應檢具審查 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二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 二項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3條
法醫師執業執照自發照日起,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4條
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準用第二條規定申請補發;損壞者,準用第二條 規定申請換發,但應繳還原證書。

第5條
法醫師申請執業執照更新,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繳交執業執照費並檢 具下列文件,向法務部申請核發之:

一、原法醫師執業執照(驗畢後繳回)。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

三、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法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五、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彩色相片二張。

前項文件應以雙掛號郵寄法務部,法務部收受後應發給證明;其不符前項 規定而得補正者,法務部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通知其補正。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