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1條
為健全法醫師制度,提昇鑑驗水準、落實人權保障、維護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第3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法醫師考試及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得充任法醫 師。

第4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 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 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 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 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第6條
法醫師經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並經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法 醫師證書。

專科法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非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法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法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法醫師名稱。

第8條
請領法醫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主管機關核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