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 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