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46條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 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 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