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附則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44條
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一定規模以上之教學醫院,應設置法醫部門;其設 置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45條
司 (軍) 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 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第46條
本法施行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用之現職法醫師,經改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任用後,其以相當醫事級別參加考績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 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考 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考績 及年資;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

第47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 得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之法醫師,經依法銓敘審定有案者,得 請領法醫師證書。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申請取得法 醫師證書,執行第十三條所列之業務:

一、具有醫師資格,經司 (軍) 法機關委託,於國內各公私立醫學校院或 教學醫院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 上。

二、具有醫師資格,經國防部或法務部所屬機關聘為法醫顧問、榮譽法醫 師、兼任法醫師及特約法醫師,實際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業務或法醫 鑑定業務,連續五年以上。

前項申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 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49條
(刪除)
第50條
本法於軍事檢察機關執行檢驗及解剖屍體時,除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之。

第5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業執照時,應收取證書費、審查費及執照費 ;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