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執業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12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 (軍) 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 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 (軍) 法、行 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 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