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醫師法  執業 ( 104 年 12 月 23 日)
第12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 (軍) 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 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 (軍) 法、行 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 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第14條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第16條
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

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

第17條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法醫師死亡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8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

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紀錄應保存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