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  ( 89 年 05 月 1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其應經甄審及訓練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除具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 資格者,得逕予任用外,其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甄審、 訓練合格:

一、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 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 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 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 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前項各款所稱成績優良,第一款指應由法務部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第二款至第四款指於最近六年考績四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且未 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者,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

第4條
前條規定之甄審,委託考選部辦理。

前項甄審,以筆試及口試方式為之。筆試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不得參加 口試。筆試科目如下:

一、行政法。

二、行政執行法。

三、強制執行法。

第二項筆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七十;口試成績占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合併計算為甄審總成績後,擇優錄取。但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錄 取。

甄審成績之計算,參照公務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5條
關於訓練期間、課程等相關事項,由法務部訂定之。

第6條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

第7條
非現職人員於訓練期間,由法務部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 給津貼。

第8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應遵守有關訓練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 受訓資格:

一、訓練期間請假離班時數 (每日以二十四小時計算) 超過九十六小時者 ,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二十八小時者 (公假、喪假不列入扣除時數) 。

二、訓練期間曠課累計達七小時者。

三、訓練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訓練機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第9條
訓練成績之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受訓人員訓練成績不 及格者,不予進用,並不得申請重訓。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