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