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訓練成績、重新訓練及廢止受訓資格 ( 106 年 11 月 29 日)
第14條
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 德學識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均及格者,為訓練成績及格。

第15條
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 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八十。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二十。

第16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 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第17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 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第18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 ,應返還在本學院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第19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第20條
訓練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發給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