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寄存 ( 105 年 01 月 07 日)
第18條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除於寄存 合約中特別約定之外,在寄存期間內,寄存者不得取出寄存之物;惟遇特 殊理由者,得另案簽辦。寄存期滿,若本院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 回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