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故宮博物院藏品徵集辦法  寄存 ( 105 年 01 月 07 日)
第14條
本院得接受文物之寄存。

第15條
凡寄存文物,由本院與寄存者商訂詳細寄存方式並訂定合約,但須按第四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其認為無寄存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第16條
寄存之文物,其保管與維護由本院負責。

第17條
寄存之文物,本院得予展覽。展出時,得標明寄存者之姓名、堂號或機構 名稱等。

第18條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於五年。但期滿後,得經雙方同意延長之。除於寄存 合約中特別約定之外,在寄存期間內,寄存者不得取出寄存之物;惟遇特 殊理由者,得另案簽辦。寄存期滿,若本院不再接受寄存,函請寄存者取 回原件。

第19條
寄存文物之倣製、出版及宣揚等事項,依寄存合約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