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31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 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 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