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27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管理、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第28條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 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 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 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29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 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 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第30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 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 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31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 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 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 協助。

第33條
主管機關為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 ,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 入第三十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據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