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20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 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 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