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15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 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 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 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 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第16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禁止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 域內及大陸礁層上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主管機關對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所發現之水下 文化資產或擬就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考古之活動時,得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聲明之國家,共同諮商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 最佳方式。

二、作為協調國,對前款諮商進行協調。

中華民國作為前項第二款協調國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之所有諮商國一致同意之保護措施。

二、實施符合前款規定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則之保護措施。

三、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必要初步研究,並得即時通知相關國際組織。

第17條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準用前條 第二項規定。

第18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 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 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第19條
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 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中 華民國保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優先權利,主管機關並得向 相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第20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 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 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

第21條
中華民國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 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

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及相關技術 等事項,進行國際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