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總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 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 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