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總則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建構具有豐富文化及創意內涵之社會環境, 運用科技與創新研發,健全文化創意產業人才培育,並積極開發國內外市 場,特制定本法。

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從 其規定。

第2條
政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應加強藝術創作及文化保存、文化與科技結合 ,注重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並重視地方特色,提升國民文化素養及促進 文化藝術普及,以符合國際潮流。

第3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 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 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

一、視覺藝術產業。

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

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

四、工藝產業。

五、電影產業。

六、廣播電視產業。

七、出版產業。

八、廣告產業。

九、產品設計產業。

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

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

十二、建築設計產業。

十三、數位內容產業。

十四、創意生活產業。

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

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

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第4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事業,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策,並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 政院核定,作為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文化創意產業統計,並每 年出版文化創意產業年報。

第7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應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研究院;其設置條例另定之。

第8條
政府應致力於發展文化創意產業,並保障其發展所需之經費。

第9條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政府應推廣文化創意有價之觀念,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資產,並落實 於相關政策。

政府用於有形或無形之文化創意資產支出,經濟效用年限達二年以上者, 應劃編為資本門經費預算。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項獎勵或輔導措施,以協助公民營企業 及文化創意事業,將創意成果及文化創意資產,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運用 。

第11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 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 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 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 實驗、創作與展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