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2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 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 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 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 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 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 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