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協助及獎補助機制 ( 99 年 02 月 03 日)
第12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 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

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

三、創業育成。

四、健全經紀人制度。

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

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七、運用資訊科技。

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

九、促進投資招商。

十、事業互助合作。

十一、市場拓展。

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

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

十四、產業群聚。

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

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

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

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

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 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為提升國民美學素養及培養文化創意活動人口,政府應於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提供美學及文化創意欣賞課程,並辦理相關教學活動。

第14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 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為發展本國文化創意產業,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之價格提供原 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前項原創產品或服務範圍之認定與補助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民間提供適當空間,設置各類型創作 、育成、展演等設施,以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使用。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政府機關辦理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採購,其採公開評選方式者,得將文 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之創意、美學列為評選項目。

第18條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 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 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 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 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業取得所需資金。

政府應鼓勵企業投資文化創意產業,促成跨領域經營策略與管理經驗之交 流。

第20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建立自有品牌,並積極開拓國 際市場,得協調各駐外機構,協助文化創意事業塑造國際品牌形象,參加 知名國際展演、競賽、博覽會、文化藝術節慶等活動,並提供相關國際市 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第21條
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 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但不得違反 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文化 創意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 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 規定之限制。

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 價方式辦理。

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 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政府機關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設置藝文創作者培育、輔助及展演場所所需 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 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 方式之限制。

第23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 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 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24條
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 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 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 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前項授權許可,應以適當之方式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相當。

依第一項規定獲得授權許可完成之文化創意產品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專 責機關之許可日期、文號及許可利用之條件與範圍。

第一項申請許可、使用報酬之詳細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發現其申請有不實情事者,著作權專責 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授權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 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25條
政府應協助設置文化創意聚落,並優先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 透過群聚效益促進文化創意事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