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29 日)
第6條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得將 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 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