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29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 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

本辦法所稱興辦機關,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興辦機關(構 )。

本辦法所稱審議機關,指辦理公共藝術審議會業務之中央部會、直轄市、 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鑑價會議,指藉由專業者之專業判斷及其對藝術市場熟稔,協 助興辦機關,以合理價格取得公共藝術之會議。

第3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審議、執行、獎勵及其他相關事宜,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 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 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第5條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逕行辦理公 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或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 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 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交由該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

前二項辦理結果,應報請審議機關備查。

第6條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得將 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 藝術經費運用說明等文件送文化部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審議通過後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審議通過者,興辦機關得免依本辦法相關規定另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 畫,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備查。

第7條
前條第一項審議通過後,興辦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所編列之公共藝術經費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辦理公共藝術有關事宜或運用於該公共 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其中百分 之二十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