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總則 ( 104 年 09 月 29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 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 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 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文化部之審議會負責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