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總則 (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 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 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