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總則 ( 91 年 06 月 12 日)
第1條
為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 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者: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 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關於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 活動。

六、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

七、關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3條
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工作者,係指從事第二條所列文化藝術事業之專業人 員。

前條第一款所稱文化資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前條所稱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依出版法、電影法、廣播電視法之規 定。

第4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以下簡稱 文建會) 。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 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工作權、智慧財產權及福利,應訂定具 體辦法予以保障。

第6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經評定為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主管機關得頒予榮銜並保 障其生活。

第7條
各公有文化藝術展播場所專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