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物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71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