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古物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65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 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 辦理。

第66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 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 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第67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 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 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 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70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 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第71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 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2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 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 期公開展覽。

第73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 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4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 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5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 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第76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採取維護措施。

第77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 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 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