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史蹟、文化景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63條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 、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 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 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