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史蹟、文化景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6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 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61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 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 ,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 十條規定。

第62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 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 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 理。

第63條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 、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 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 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 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第64條
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 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 、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 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