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史蹟、文化景觀 ( 105 年 07 月 27 日)
第62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 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 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 理。